(2013)庆城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葛仲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葛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刚,经理。原审被告葛仲华。原审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原审被告葛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庆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庆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刚及原审被告葛仲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2月29日,原审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称,原审被告葛仲华在其公司从事机瓦推销工作时,占用瓦款13857元,并借其公司现金10052元,双方于2000年11月19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22909元,同时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索款花费及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葛仲华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账务未清算,同意在账务清算后清偿欠款。原审查明,被告���仲华原系原告通达公司工作人员,1997年后季,葛仲华占用通达公司机瓦款13857元,并借公司现金10052元。2000年11月19日,葛仲华向通达公司出具欠条两张,同时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葛仲华于2001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剩余欠款在2002年年底前全部清偿;若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在该期间内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超过约定还款期后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后葛仲华于2006年8月归还欠款1000元。原审认为,被告葛仲华借通达公司现金,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款协议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葛仲华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通达公司诉请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诉请的索款花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2007)庆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一、葛仲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2909元,承担欠款利息44939.20元(利息算至2007年3月5日);二、驳回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审被告葛仲华在其公司从事机瓦推销工作期间,累计挪用瓦款共计13857元,借其公司现金10052元。2000年11月1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但原审被告仅于2006年8月归还1000元,故请求:1、原审被告归还其公司欠款22909元;2、原审被告按还款协议承担欠款利息44939.2元,并支付从2007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74703.17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其在公司工作时,垫支了部分款项,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故应先清算账务,后清偿欠款。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原审被告在再审中向法庭提交了74张条据,总金额23820元,作为证实其替通达公司支出款项的证据。但该证据均发生在葛仲华出具欠条以及签订还款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大多无通达公司名称及印章,亦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庭审中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通达公司与原审被告葛仲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达公司实际给付了借款,该借贷行为成立并已生效。葛仲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通达公司要求葛仲华归还欠款2290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原审被告葛仲华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对于原审认定的欠款利息,计算时未减去已归还的1000元本金,因此存有瑕疵,应予以调整。通达公司诉请的从2007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该项请求是再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葛仲华辩解其与通达公司账务未算清,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其向通达公司出具欠条以及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故其辩解与本案所诉的借款无直接联系,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庆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葛仲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2909元,并支付利息43155.64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3月5日);三、驳回原审原告庆城县通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其他诉讼费1069元,共计3614元,由原审被告葛仲华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军审 判 员 徐丽文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颜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