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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执字第32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柳业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香法执字第32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高铁兵。被执行人:柳业成,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计至2012年7月27日至的透支本金人民币4925.95元、利息人民币1115.14元、滞纳金人民币291.71元、超限费人民币52.83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5元以及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日至的利息(以人民币4924.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内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珠香法执字第329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张念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