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20-11-09
案件名称
刘立民、刘福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立民;刘福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呼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民,男,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福成,男,汉族,1960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3)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民、刘福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启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民、刘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立民、刘福成、郭海涛(已判处)等人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季家村杨树农场防林带内盗伐杨树6棵,计3.25立方米。赃物被依法追缴。被告人刘立民、刘福成于2013年6月20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立民、刘福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立民、刘福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线索来源、抓捕经过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及同案犯郭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立民、刘福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民、刘福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福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凤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