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7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石某系同住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庙坞村一租房的室友,2012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石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石某放在床头柜上价值3300元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1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有被害人石某向本院提交的谅解书一份,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公诉人、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