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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顾媛媛与刘伟、唐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857号原告顾媛媛,市民。委托代理人何套成,市民。委托代理人顾克开,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市民。被告唐玲玲(系被告刘伟妻子),市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顾媛媛诉被告刘伟、唐玲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套成、顾克开、被告刘伟、唐玲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媛媛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伟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5%,半年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伟没有还款。被告唐玲玲与被告刘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唐玲玲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伟辩称:我从原告顾媛媛处拿了4万元是事实,我方不否认。但这笔钱是原告的丈夫使用的,是应原告顾媛媛的丈夫何套成要求,由我向原告顾媛媛借款交付其使用的,这一事实有证人陈某及电话录音予以证实,故我方要求提出反诉。且何套成使用刘伟的4万元本息应当归还给刘伟,顾媛媛与何套成是夫妻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顾媛媛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玲玲辩称:该笔借款是何套成使用的,其实被告刘伟不欠原告顾媛媛的钱,所以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顾媛媛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与被告唐玲玲系夫妻关系,何套成与原告顾媛媛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伟向原告顾媛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顾媛媛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按月息贰分伍结息,半年后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据:刘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顾媛媛催要,被告刘伟没有还款。现原告顾媛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伟、唐玲玲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刘伟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顾媛媛、被告刘伟、唐玲玲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姜华、刘凯的证人证言、被告刘伟提交的录音、阜宁县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顾媛媛与被告刘伟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刘伟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刘伟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刘伟辩称该借款后交于原告顾媛媛丈夫何套成使用的辩解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伟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伟与唐玲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顾媛媛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唐玲玲共同偿还原告顾媛媛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媛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伟、唐玲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