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光与陈迪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陈迪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吴光,男,194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何怀平,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遂溪县。被告陈迪妮,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黄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男,1987年8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光诉被告陈迪妮、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的委托代理人何怀平、被告陈迪妮、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陈迪妮驾驶粤GNZ8**号轿车由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途经S287线73KM处时碰撞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6日遂溪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被告陈迪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九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距骨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颞软组织挫伤;6、轻度老年人脑萎缩改变。本次事故中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168.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护理费8160元(120元/天×34天×2人);4、交通费800元;5、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6、查封费520元。共计114048.21元。2013年8月28日以后的费用另计。肇事车粤GNZ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迪妮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医疗费及相关损失114048.21元,被告陈迪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复印件;3、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4、病人费用清单;5、财产保全通知书、收据。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庭审时答辩称:1、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2、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发票确认;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按照7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每天不超过30万元;财产保全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另外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以及4万元,请求法院计算的时候予以冲减。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迪妮答辩称:同意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我方向原告方垫付了15729.34元。被告陈迪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住院收费收据八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预交金凭据两张和病人费用清单一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陈迪妮驾驶粤GNZ8**号小型轿车由廉江往遂溪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至S287线73KM(遂溪县遂城镇大灵村路口路段)处时碰撞原告吴光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吴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迪妮驾车不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迪妮将原告送往遂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垫付原告在该医院的医疗费1042元。由于当时被告陈迪妮无法与原告吴光的亲属取得联系,不知晓原告的姓名,遂溪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25日和2013年7月26日出具的八张收费收据以及2013年7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出具的一张预交金凭据和一张费用清单上的姓名一栏均是“无名氏”。当天吴光被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共用去医疗费101168.21元,其中陈迪妮垫付14000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距骨开放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左颞软组织挫伤;6、轻度老年人脑萎缩改变;7、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该医院处理意见: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两人陪护。原告称由于其无子女,住院期间请两名护工进行护理。另查明:被告陈迪妮是粤GNZ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并根据本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4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迪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准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迪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遂溪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2210.21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名护工护理,按照本地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5440元(80元/人/天×34天×2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时间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110870.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54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940元,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2210.21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104930.21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为94930.21元,由被告陈迪妮负担。被告陈迪妮为肇事车粤GNZ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94930.2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直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10870.21元(5940元+10000元+94930.21元)。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和40000元的先予执行款,被告陈迪妮已经垫付1504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尚应赔偿45828.2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光保险赔偿金45828.21元。二、驳回原告吴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和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吴光负担案件受理费639元,诉讼保全费129元;被告陈迪妮负担案件受理费1942元,诉讼保全费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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