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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与郝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郝继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500号原告: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莘州街道办事处徐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宾,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继兵,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博,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国、杨宾,被告郝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杰、陈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5日,被告郝继兵从我公司购买饲料,价款共计67522元,并出具欠条数份。被告至今未偿还饲料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共计67522元。被告郝继兵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一、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我的诉讼属于当事人不适格。我通过案外人李新春购买过饲料,并已结清饲料款,并没有在原告处购买过任何饲料,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显示“今欠到说明加正0号料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由此得知即便本案买卖合同成立,我也是和莘县加正饲料厂存在这种法律关系,而并非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交的欠条中“郝继兵”的签名,均不是我本人所写,欠条中的内容没有我的笔迹,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我通过李新春处购买的饲料已经全部结清,饲料款都是按照一批成鸡销售后即使结清,因此我不欠任何人饲料款。综上,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系从事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郝继兵在阳谷县大布乡郝楼村饲养肉鸡。原告通过阳谷县大布乡李化真村李新春的介绍销售养鸡用饲料,约定李新春每介绍成功一吨饲料,由原告给其40元提成。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2月5日原告通过李新春的介绍,原告通过徐敬华将养鸡用鸡饲料送到被告郝继兵的养鸡大棚,原告收到由被告郝继兵签名的欠条11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67522元。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郝继兵否认其同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否认欠条上由其签名,但其在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后,未提交鉴定资料及预交鉴定费用,拒不配合鉴定工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欠条原件1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申请出庭的证人,明确证明了原告通过李新春的介绍,通过徐敬华将鸡饲料运到被告郝继兵处,并由被告郝继兵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郝继兵欠原告饲料款675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久拖不还欠当,应依法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7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继兵在诉讼中提交其与李新春就鸡饲料款结算的清单及收到条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郝继兵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郝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莘县加正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5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保全费695元由被告郝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堂审判员  陈文举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