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10月26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吴刚。被告人李某。2009年3月3日因赌博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永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西湖头的创欣大酒店8288房间内和益泉大酒店(原凯悦大酒店)的房间内以赌“小九”的方式组织王某乙、丁某甲、丁某乙、沈某、何某、陈某等人进��赌博,并在赌场内以赌博的人赢1000元左右或者坐庄人员下庄赢2000元左右时抽取50元至100元的方式抽头获利,其先后共计组织赌博10多场次,平均每场次抽头获利600元至700元,共计非法获利7000余元;在被告人王某甲组织的创欣大酒店的赌场内,被告人李某经被告人王某甲默认,以借资收取好处费的方式提供赌资给赌博人员,每借资10000元收取好处费200元至300元,累计提供赌资100000余元,共计非法获利2000余元。2013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赌博事实;同年8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赌博事实。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乙、丁某甲、丁某乙、沈某、何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旅馆管理信息系统入住信息,浙江省罚没财务专用票据,到案经过说明及二被告人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的赌博劣迹由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袍公行决字(2006)第475号、袍公行决字(2009)第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合伙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属自首,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已退清赃款,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二被��人有赌博劣迹,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李某的人��币2000元,均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