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施艳、李钢、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施艳,李钢,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汪建中,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施艳,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钢,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艳、李钢、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良、被告李钢、被告三金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清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9日,被告施艳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三方订立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艳发放借款41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李钢为共同还款人,被告三金房地产公司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施艳、李钢以其共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艳履行了放贷义务,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施艳逾期金额为148017.6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施艳、李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46.28元、利息57731.62元、罚息9146.59元、复息7281.41元,合计474205.90元(截止2013年8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三金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施艳、李钢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D区(润雅苑)-03栋/单元21层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施艳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钢辩称,购房和贷款事宜均由施艳办理的,其仅在合同上签名。购房后,其因刑事案件被限制人身自由。2009年至今未与被告施艳见面。现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征求被告施艳的意见后再判决。如果其近期出狱,会立即还清贷款。被告三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33条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应先执行两被告抵押的房产,其仅在房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施艳、李钢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1日,被告施艳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被告李钢承诺对被告施艳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施艳、李钢、三金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艳提供贷款41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8日止;被告施艳、李钢以其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D区(润雅苑)-3栋/单元21层2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金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贷款人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结婚证2份、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艳、李钢、三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施艳发放借款,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施艳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施艳提前归还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钢与被告施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钢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钢对被告施艳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施艳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房屋已享有抵押权,因被告施艳、李钢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三金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施艳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三金房地产公司提出合同第33条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的抗辩意见,经查,该条款系三方自愿协商订立,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未加重被告三金房地产公司的责任并排除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三金房地产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艳、李钢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400046.28元;二、被告施艳、李钢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利息、罚息、复息共计74159.62元(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借款本金400046.2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施艳、李钢不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对被告施艳、李钢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D区(润雅苑)-3栋/单元21层2室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拍卖或者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施艳、李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艳、李钢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6.5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合计7864.5元,由被告施艳、李钢、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本院,被告施艳、李钢、武汉三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