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怀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2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怀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冒名刘贺),男,25岁(1988年6月15日出生);2010年9月15日,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刑诉(2013)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于2010年3月17日22时许,在杨立群(已判刑)的指使下,纠集张晓旭(已判刑)等人,开车至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街道北斜街富乐居委会门前处,持刀将于×2及乘车人景×砍伤,并将于×2驾驶的“奥迪”Q7型轿车(车牌号京GZC0**)砸坏。经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奥迪”Q7型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137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2、景×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杨立群、张晓旭的供述,证人董×1、杨×1、池×、杨×2、曹×、段×、范×、张×、刘×1、宋×、李×1、武×、于×1、董×2、王×、胡×、赵×、兰×、李×2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讯记录表,北京市怀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京怀价(鉴)字(2010)第107号、第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汽车维修结算单及发票,本院(2010)怀刑初字第00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京公(怀)决字(2010)第08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2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2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尤贵荣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冀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