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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经某与被告W公司、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W公司,庾某,戴某,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经某被告W公司被告庾某被告戴某被告蒋某原告经某与被告W公司、庾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月11日追加戴某、蒋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及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W公司、庾某、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到被告W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底薪、90元餐补、100元全勤及3%的业务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5日,W公司突然通知停止工作,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被告逃避致使仲裁委无法联系被告,且被告转移公司财产逃避责任,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便原告立即向法院起诉。被告庾某、戴某、蒋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工资20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56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W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W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56元;3、被告W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3元;4、被告W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元;5、被告庾某、戴某、蒋某对被告W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起诉符合法律程序;2、工资表、提成汇总表,以证明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以及未支付的工资;3、被告W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及其公司登记附表,以证明被告W公司的法人代表人和股东情况;4、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W公司已关门停止营业,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5、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就本案纠纷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戴某辩称,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戴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员工的工资等都是由被告庾某负责核算,被告戴某不清楚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庾某、戴某、蒋某在2012年8月底接手被告W公司,不清楚员工的工作能力,准备试用三个月再考虑签劳动合同。公司经营两个月就经营不下去,所以没有签合同。被告庾某曾称公司只是暂停营业,原工作场所租金太高,要更换场所。期间发生公司经理卷款事件,导致公司没有现金,发不起工资。W公司现一直没有解散。被告戴某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W公司、庾某、蒋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W公司、庾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司公章和工资的核算都是庾某与店面经理负责,其不参与公司经营,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工资表、提成汇总表盖有被告W公司的公章,被告庾某也签字对工资表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日,原告到被告W公司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W公司处上班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为:底薪1200元、餐补90元、全勤奖100元,合计1390元。2012年12月15日,被告W公司停止经营。2013年1月7日,经结算被告W公司欠原告2012年11月工资1290元、业务提成154元及12月工资602元、业务提成10元。结算后,被告W公司未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4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8日以无法通过原告提供的被申请人地址及通讯信息联系被申请人,无法送达仲裁文书为由,作出桂林市劳不审字(2013)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W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庾某、戴某、蒋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进入被告W公司处工作,该公司为此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负有提供劳动者工作情况的举证责任,现被告W公司未提供原告的工作年限、工资表、考勤记录、解除劳动合同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为证实被告W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提供了工资表、提成汇总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工作情况予以采信。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W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被告W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W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W公司支付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W公司拖欠原告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的工资2056元(1290元+154元+602元+10元)有工资表、提成汇总表为证,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W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3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进入被告W公司处工作,被告W公司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W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因2012年12月1日为周六,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亦无加班记录,该日应属不计薪日,故2012年12月2日至12月1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可依据原告当月的工资以及提成确定,具体为612元(工资602元+提成1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W公司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9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W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6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W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按其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并以基本工资1390元/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W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5元(1390元/月×0.5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W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五、关于被告庾某、戴某、蒋某是否对被告W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庾某、戴某、蒋某作为被告W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规定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庾某、戴某、蒋某作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庾某、戴某、蒋某连带清偿被告W公司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经某与被告W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W公司支付原告经某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2056元;三、被告W公司支付原告经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93元;四、被告W公司支付原告经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元;五、驳回原告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W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