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凤连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凤连,曾凤娣,曾月媚,麦国洪,麦某甲,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65号案外异议人麦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日勤,女,系异议人麦某甲、麦子轩的母亲。案外异议人麦某乙。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秋宋,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凤连。申请执行人曾凤娣。申请执行人曾月媚。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广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麦国洪,现关押于深圳监狱。申请执行人曾凤连、曾凤娣、曾月媚与被执行人麦国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麦国洪的财产,并向深圳市合水口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分红收入,直接划入本院账户。案外人麦某甲、麦某乙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被查封股份归其所有,请求终止执行被查封股份分红,并予以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两异议人是被执行人麦国洪的儿子。被执行人麦国洪于2010年11月15日与异议人的母亲陈日勤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本属于麦国洪所有的深圳市合水口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归异议人所有,作为异议人的抚养费、医疗和教育基金。自父母离婚后,该股份的分红收入一直由两股份合作公司直接打入异议人的账户,以保障异议人的基本生活、医疗和教育支出。现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公执字469-1号、(2013)深宝法公执字469-2号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麦国洪在前述两公司的股份分红收入。异议人认为,该部分财产已经不属于麦国洪的财产,而是属于异议人合法所有。1、该笔财产根据麦国洪作案前(作案时间:2010年11月22日,离婚协议签订于2010年11月15日)与异议人母亲陈日勤所作约定,系异议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生效。因此,该财产不属于麦国洪的财产。2、自异议人父母离婚后,该笔财产一直由两股份合作公司直接划拨到异议人的账户,一直归异议人所有。3、异议人母子三人一直依赖该笔财产生活、医疗和教育资金,现异议人均在读书,如果执行该笔财产,异议人母子生活将陷入困境。据此,异议人请求终止执行被查封股份分红,并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第一,异议人主张的理由不成立,被执行人享有的分红为合作制股份,具有人身性,依据深圳市宝安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暂行规定第15条,合作制可在本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内依法继承和转让。但村民户口只有迁出本村的方可转让股份,本案中被执行人仍为当地村民,是不得转让股份的,只能在他百年后继承其法定股份,即使与其前妻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是处分合作制股份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更何况异议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转移其股份至其名下。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股民享有合作社的股份所产生的收益既然归属股民所有,被执行人作为合作公司合作制,股民享有的股份产生收益(分红),应作为其产生的财产,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产生的收益。第三,被执行人子女或配偶在其服刑期间,在无债权人主张的情况下,收取被执行人股份产生的收益,从性质上看也是一种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求。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异议人跟随其母生活,且麦某甲是未成年人,麦某乙在陈日勤离婚时也系未成年人;3.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异议人母亲陈日勤与被执行人已于2010年11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股份分红由孩子母亲支配,以保证孩子的正常生活;4.合水口社区居委会三份证明;5.上屯股份合作公司三份证明,证明分红由村委直接打入麦某乙帐户,作为异议人生活费用,与证据4证明是一致的;6.公明第一小学证明复印件,证明麦某甲还在上学,其每年都需支付一笔教育费用;7.麦某乙学生证和缴费证明复印件,证明其也在接受教育,每年也需学费;8.存折,证明被执行人的分红一直由异议人享有。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曾凤连、曾凤娣、曾月媚与被执行人麦国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5月28日生效,因被执行人麦国洪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本案遂依申请执行人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麦国洪的财产,并向深圳市合水口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分红收入,直接划入本院账户。案外人麦某乙、麦某甲随后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股份系其所有,请求终止执行被查封股份分红,并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麦某乙、麦某甲系案外人陈日勤与被执行人麦国洪之子,陈日勤与麦国洪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离婚,并于当日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子归陈日勤抚养,其中“以前村的股份一切都给麦某乙和麦某甲两个人所有,以后的股份与我麦国洪冇关。”该协议加盖有深圳市光明新区婚姻登记专用章。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合水口居委会、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称,陈日勤与麦国洪离婚后,麦国洪在深圳市合水口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分红都是直接汇入异议人麦某乙账户,且至今没有将股权过户到麦某乙、麦某甲名下。另查,异议人麦某乙、麦某甲都还在校读书,麦某乙同时也是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民,两异议人的母亲陈日勤有固定收入,按其自述为2,500元/月。(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是在2010年11月23日签署《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在当日支付50万元购地款。被执行人麦国洪即因此事被控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审理,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的股权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麦国洪名下,但依据麦国洪与陈日勤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该股权已经分配给两人的儿子麦某乙、麦某甲。股权作为财产权益,其权属变动并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麦国洪及陈日勤作为原权利人已经作出意思表示,该财产权益即应归属于异议人麦某乙、麦某甲。事实上,深圳市合水口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在麦国洪离婚后,已经按约定将股份分红直接支付给了麦某乙,印证了两公司认可这种股权的变动。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被执行人麦国洪清偿,继续执行涉案股权已属不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麦国洪名下的深圳市合水口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公明上屯股份合作公司分红收入的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 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