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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36号李大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富,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公民身份号码:×××121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自治区来宾市××乡××号。因本案2013年7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大富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南路三里47号门前的青菜摊,趁被害人覃战明买菜不备,用镊子将被害人放在右后裤带的人民币151元夹出盗走。后被告人李大富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覃战明的陈述、被告人李大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大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大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海舟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秋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