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勇与米庆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米庆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黄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米庆波,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住所地:新丰县。法定代表人黄云,系该公司的经理。原告黄勇诉被告米庆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米庆波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丽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被告米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诉称,2013年8月10日,米庆波驾驶粤FFC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镇往桥头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347线英德市桥头镇熊屋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由黄勇驾驶的无号牌(车架100039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勇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米庆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不承担此是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同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米庆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米庆波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米庆波支付。同时肇事车辆粤FFC3**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相关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承担。最后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请,被告同意赔付。被告米庆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米庆波是合法的驾驶人;2、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发票2张、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出院记录1张、住院证1张、费用清单合共3页,拟证明被告米庆波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粤FFC3**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购买交强险,相关赔付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承担;4、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肇事车辆粤FFC3**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米庆波从胡小坚购买所得,同时车辆已经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应该以50元/天计付,误工费因原告并未举证其误工损失,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19744元/年计付,同时诉讼费依法不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米庆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米庆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米庆波驾驶粤FFC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镇往桥头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347线英德市桥头镇熊屋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黄勇驾驶的无号牌(车架100039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勇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6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合共5163.25元,该费用被告米庆波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周太意负责护理。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2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8月24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第2013B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庆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勇不承担此是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28日黄勇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清英法青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米庆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FC3**号轻型普通货车。2013年9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合共19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米庆波申请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押并提供了保证金,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米庆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粤FFC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周太意均为农村户籍人员。再查明,肇事车辆粤FFC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米庆波,其从胡小坚购得该车辆并已办理过户手续。胡小坚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合同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被告米庆波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米庆波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形成侵权之诉。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第2013B005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列具体诉请,本院将依法核定,其中对于交通费,尽管其没有提交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在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47天,期间必然有交通费的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235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可按照50元/天标准计付,误工费可按19744元/年标准计付,对此本院予以准照,护理费计为2350元,误工费计为5787.97元(住院期间加上全休2个月)。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163.25元(凭票核算,该费用被告米庆波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3护理费2350元;4、误工费5787.97元;5、交通费700元,以上合共16351.22元,扣除被告米庆波已支付的部分,尚余11187.97元未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米庆波负全部责任,但肇事车辆粤FFC3**号轻型普通货车已投保交强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米庆波承担。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共8837.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8837.9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以上费用合共11187.97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米庆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米庆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巫昌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