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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黄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黄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黄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裕明、被告人姚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至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姚某、黄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兰江街道上菱池89-7号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一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姚某、黄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麻将桌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缴款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王某、褚某、谢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黄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黄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被扣押的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