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车站东路123号食丰阁饭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欧派阳光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5元)窃走,后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上莘桥何某电动车修理店。2、2013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春南路40号烟酒杂货店旁的弄堂口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虹金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5元)窃走。电动车内有一瓶泸州老窖白酒(价值人民币65元)。该电动车被被告人程某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上莘桥伟汉修理部,得赃款280元。现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3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人民中路192号义乌小商品店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嘉爵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窃走。助力车内有一条阳光软盒利群香烟(价值人民币350元),被被告人程某销赃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安路296号新良烟酒商行,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发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90元。综上,被告人程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365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2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何某、邢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5、估价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扣押物品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