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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艳与张增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张增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张增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聂瑞成。原告张艳诉被告张增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温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张增夫、被告人民保险温岭公司委托代理人聂瑞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艳诉称:2012年11月3日19时41分许,被告张增夫驾驶其浙J×××××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风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湖家园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增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13176元(109.80元/天×120天)、护理费9223.20元(109.80元/天×84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衣服损失300元,合计103899.20元。请求判令被告张增夫赔偿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增夫辩称: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267.02元;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了2430元护工费。原告刚住院时,我给了原告500元用于购买住院用品;出院后,分别给了原告1000元和24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温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增夫垫付的部分和商业三者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误工费时间偏长,认���120天,标准偏高,认可所从事行业的标准69.78元/天;护理费,护理时间认可20天,标准偏高,认可69.78元/天,扣除住院费中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认可15元/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可300元以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即被告张增夫承担,且原告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衣服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浙J×××××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温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张增夫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及支付现金共计14597.02元。起诉前,原告委托浙江绿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张艳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4个月、12周、8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暂住证以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笕桥派出所和闸弄口派出所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两被告认为劳动合同系事发前一周签署,暂住证系事发后办理,故对其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已经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从事非农产业的事实,本���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扣除重复计算的护理费160元,核定为81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以上医疗费用项11907.02元。(二)误工费,时间经鉴定为12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标准参考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3176元(109.80元/天×120天);护理费,时间经鉴定为84天,标准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9223.20元(109.80元/天×84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核算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700元。另外,结合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94699.20元。(三)鉴定费2100元;衣服损失,酌情认定150元。以上财产损失项22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温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保险温岭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岭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6699.20元(10000元+94699.20元+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温岭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张增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94.21元【(1907.02元+250元)×60%】。因被告张增夫已向原告支付14597.02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温岭公司尚需支付原告93396.39元(106699.20元+1294.21元-14597.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3396.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交纳1189元,由张艳负担122元,张增夫负担1067元。其中张增夫负担的诉讼费,张艳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夏传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文本与原件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