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周群波与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群波,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周群波。被告: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建民。委托代理人:陈乐年。原告周群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群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培训经理。2013年3月22日,原告提出离职。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发放3月份工资时,还无故克扣了原告1330元工资。为此,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劳动仲裁阶段,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为伪造,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后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15826.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支付原告3月份少发的工资133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2400元。被告答辩称:1、原告通过隐瞒年龄、身份、伪造虚假学历证书,欺骗被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认定无效。工作期间,原告利用自身主管行政、人事的职位便利,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主观上想获取非法的利益,故其主张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系主动申请辞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并未少发原告2013年3月的工资。鉴定费用系原告因仲裁所支付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该费用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录用审批表》1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工作职位为培训经理。2、银行转账清单1份,证明原告试用期月工资为7000元。3、员工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工作至2013年3月21日。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试用期工资的认可。6、鉴定缴费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原告是1983年出生的,故该表中所填写的年龄是31岁与实际不符,原告存在年龄虚假的事实;原告被录用的岗位应是人力资源经理,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的月工资7000元由6300元固定工资与700元绩效工资组成。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3月22日,原告突然不来上班了,所以3月22日,被告将原告作旷工处理并扣除了相应工资630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的岗位为人力资源经理,故仲裁裁决书也作了相应的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员工报到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岗位是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填写的出生年月是1981年5月与实际不符。2、毕业证书1份,证明该证书载明原告是1983年5月出生的,且经查实该证书系虚假的。3、邮件截屏1份,证明原告系2013年3月22日主动辞职,原告的岗位职责是负责人事、招聘工作。4、2013年2、3月员工考勤表1份,证明2月原告除春节假期外,多休息的天数;原告3月实际工作至21日。5、通知1份,证明被告公司曾通知原告等员工,对2013年2月春节期间员工多休息的天数,在2013年3月作缺勤扣除相应工资。6、工资表2张,证明2013年2月,被告发放了原告该月全勤工资;2013年3月,被告扣除了原告2月多休息3天的工资及3月份5天未上班的工资合计2400元,并扣除了原告3月22日旷工一天的工资63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登记表中的文字确实是原告填写,但被告未在表格上签字,说明被告未对以上信息进行确认,表中填写的入职部门是人力资源部经理,但当初被告不认可,所以原告还填写了一份岗位是培训经理的表格,但被告未提供。该表格中的毕业学校为深圳大学和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原告都是按被告公司的董事长何民的要求所填写的,当初被告公司是想利用原告排斥公司人事主管陈硕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毕业于海南师范大学化学专业,应聘时,原告仅仅陈述了自己是本科学历,但没有陈述过毕业学校和专业,原告也没有提供过毕业证书复印件给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提出离职;对于其中的邮件确实是原告所发,但部分邮件是人事行政总监陈硕秋在2013年2月底发给原告后转发的,原告是为了自己的工作方便,利用陈硕秋的工作成果,但并不能说明原告系人事主管,原告主要负责培训与资料整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补扣2013年2月份多休假期的工资原告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克扣的3月工资1330元是指2013年3月22日扣除的630元和少发的绩效工资700元。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的月工资为6300元固定工资加每月700元的绩效考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自述,可以认定原告2013年3月22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手写内容为原告书写。对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员工报到登记表》中所载,原告曾在学历、学位证书提供情况中的“原件是否已验证”、“证件是否已复印”处打勾确认。同时,原告至被告处应聘时提供学历证书复印件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在《录用审批表》中曾书写其本科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与该学历证书复印件所载专业相印证,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书复印件系被告伪造,故本院认定该学历证书复印件系原告提供。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扣除了原告2013年3月22日一天的工资630元,也未发放当月的绩效7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录用审批表》填写拟录用岗位为人力资源经理,后被告的用人部门建议录用其为培训经理。同日,原告还填写了一份《员工报到登记表》,其中原告写其出生日期1981年5月与实际出生日期1983年5月9日不符,毕业院校及专业写为深圳大学、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也与其实际系海南师范大学、化学专业不符。当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主要从事人力资源管理、培训工作等。月工资为岗位工资6300元,绩效工资700元。2013年3月22日起,原告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3月,被告以原告2013年3月22日旷工一天,扣除工资630元,同时扣除原告请假天数的工资2400元,实际发放327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公司的公章由人事部门的宣惠萍掌控,劳动合同是人事部门提供文本,经员工签字后交其盖章。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826.1元、2013年3月少发工资17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合同中的劳动者的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后该委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工资少付部分308.2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旨在规范用人单位合法用工,通过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由此可见,该规定所指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理解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2012年12月14日入职时在《录用审批表》、《员工报到登记表》中填写的毕业院校为深圳大学、专业为人力资源管理,并向被告提供了深圳大学、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毕业证书复印件。以上原告所填写的毕业学校与专业与其实际系海南师范大学、化学专业不符。本案原告应聘的岗位为人力资源管理,其本科所学化学专业与该岗位要求明显不符,且该毕业大学及专业信息对于被告决定是否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事实上,被告也是基于原告提供的学历、专业等信息相信原告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及工作能力,并据此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现经查明原告提供的学历、专业信息及毕业证书复印件均系虚假的,原告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基于信任其学历、专业信息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客观上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也会因原告提供虚假学历、专业信息的欺诈行为而被认定无效。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者并不能享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其他劳动权利与劳动福利待遇。故原告现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劳动报酬数额确定原则,本案原告自认2013年3月22日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故被告扣除该日工资,合法有据。根据原告月基本工资为6300元计算,被告应扣除原告该日的工资为289.65元(6300元/月÷21.75天),被告实际扣除了630元,多扣除的工资340.35元(630元-289.6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该月绩效工资700元,因绩效系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工作表现及成效,经考核后发放。本案原告中途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不发放原告该月绩效考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在仲裁审理阶段,针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字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经鉴定,该劳动合同并非原告所签,而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所用公章并非原告掌握,被告也并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原告所签名字系原告伪造,故原告为此花费的鉴定费2400元,被告理应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群波2013年3月未付足工资340.35元;二、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群波鉴定费2400元;三、驳回周群波对杭州华光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