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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0月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毛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里何村下应自然村,采用搭木梯的方式进入胡某住宅,窃得被害人胡某总计价值人民币290元的利群牌(老版)香烟10包及利群牌(硬长嘴)香烟7包。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永昌街道下方村,采用搭木梯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住宅,窃得被害人吴某总计价值人民币513元的利群牌(软盒蓝色)香烟3包、中华牌(硬盒)香烟5包、七匹狼牌(花壳通福)香烟6包、云烟牌(软紫)香烟1条、芙蓉王牌香烟1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毛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吴某的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物证鉴定书》;5、检查笔录;6、抓获经过;7、刑事判决书;8、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9、被告人毛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