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陈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吕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吕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陈商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负责人:韩兴火,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资产保全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学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资产保全部职工。被告吕利军,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被告吕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猛、刘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程洪泉、程芳华、吕利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370522212021497932)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程洪泉发放了40000元贷款。2012年11月15日,被告程洪泉偿还借款本金9804.16元,利息528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195.80元及截止2013年8月20日的利息5061.97元(合同期内利息800.64元,逾期利息4261.33元),本息合计35257.77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30996.44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23.76%计算);被告承担全部起诉、追偿费用。2013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洪泉、程芳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吕利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程洪泉、程芳华、吕利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370522212021497932。联保协议书约定程洪泉、程芳华、吕利军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2月15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与程洪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522112027034681,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年利率为15.84%,贷款用途为购买苇子,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即23.76%。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通过程洪泉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帐户户名:程洪泉,帐号:×××)向其发放了40000元贷款。庭审中,原告自认程洪泉于2012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9804.16元及借款期内利息528元,本息合计10332.16元,尚欠借款本金30195.84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5日的借款期内利息800.64元及截止2013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4261.3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自认程洪泉偿还借款本息10332.16元,予以确认。程洪泉尚欠借款本金30195.84元,原告要求被告吕利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30195.8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800.64元,符合双方约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2013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4261.33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30996.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利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195.80元。二、被告吕利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借款期内利息800.64元及截止2013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4261.33元。三、被告吕利军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津县支行自2013年8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30195.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利息800.64元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23.76%计算)。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吕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