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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昌毅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昌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防市刑二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昌毅,男,1979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昌毅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昌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昌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薛昌毅因被债主追债而想通过抢劫他人钱财来还债,其于2013年2月7日到东兴市国贸市场旁一家杂货店购买作案工具黑色鸭舌帽一顶、黑色口罩一个。次日,被告人薛昌毅在东兴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其走到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银海酒店旁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及其女儿龙XX(5岁)从永佳超市走出来,薛昌毅遂尾随二人至何某某的车牌号为“桂PRZ0**”的“丰田锐志”小轿车处,戴好鸭舌帽和口罩,趁何某某不注意冲上该车并把坐在副驾驶座的龙XX抱到后排座,用其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顶住龙XX的脖子,威胁何某某将车开到东兴市旧收费站旁边的牛坳岭。期间,被害人何某某用“苹果4S”手机打电话求救,被告人薛昌毅发现后将手机抢走。被害人何某某把车开到东兴市松柏旧收费站时谎称车子坏了,叫被告人薛昌毅一起下车检查,后何某某趁薛昌毅不备将女儿抢回并往马路对面逃跑。被告人薛昌毅则回到车上从一个紫色手袋内拿走400多元人民币后,带着抢来的手机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龙XX右下腹部受伤,经鉴定,龙XX所受的伤为轻微伤。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被抢走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239.8元。另查明,被抢走的“苹果4S”手机已被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薛昌毅处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何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昌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薛昌毅的供述,证人黄甲、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誉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薛昌毅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和辨认被害人何某某及作案工具螺丝刀和抢来的紫色手袋的笔录,被害人何某某辨认出被害人薛昌毅及其被薛昌毅拿走的紫色手袋的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讯问被告人薛昌毅的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薛昌毅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昌毅没有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只是在被害人逃跑后才顺便拿走财物,故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在客观上采取了暴力、胁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特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昌毅抢劫他人财物,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薛昌毅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昌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薛昌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薛昌毅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薛昌毅的上诉意见是:1、其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盗窃罪;2、小女孩的轻微伤不是其造成的;3、其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且认罪态度良好,原判量刑过重。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薛昌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时,上诉人薛昌毅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上诉人薛昌毅在东兴市东兴镇新华路银海酒店旁挟持被害人何某某女儿龙XX(5岁)后,威胁何某某将车开到东兴市旧收费站旁边的牛坳岭。期间,被害人何某某趁其不备抢回女儿后逃走。上诉人薛昌毅则回到车上将被害人何某某的苹果4S手机及现金400多元人民币拿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昌毅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归案后,上诉人薛昌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薛昌毅提出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薛昌毅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还赌债而密谋抢劫,并通过挟持被害人何某某的女儿威胁被害人驾车前往东兴市旧收费站,在被害人趁其不备将女儿救回并逃脱后,其将被害人的苹果4S手机及装有现金的紫色手袋拿走,该事实与上诉人薛昌毅的认罪供述相吻合,并有证人黄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上诉人薛昌毅主观上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通过暴力、胁迫的手段使被害人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薛昌毅提出的小女孩的轻微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薛昌毅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是使用螺丝刀挟持被害人何某某女儿的,并对其使用的螺丝刀进行了辨认,而被害人何某某女儿所受的皮肤划伤符合一字形螺丝刀所伤,该事实有上诉人薛昌毅的认罪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薛昌毅辨认作案工具螺丝刀的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害人女儿的轻微伤是由其造成的,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薛昌毅提出的其认罪态度良好的上诉意见,原判已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根据上诉人薛昌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薛昌毅在本案中的作用、行为等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昌毅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学泳代理审判员  廖家胜代理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树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