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金木与王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木,王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277号原告王金木。被告王建兴。原告王金木诉被告王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金木诉称:2011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上述借款合计5万元,均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归还,按每日借款的5%计收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借款5万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其中借款2万元自2011年7月18日起,借款3万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王建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王建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金木借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其中借款2万元自2011年7月18日起,借款3万元自2011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王建兴负担。此款王金木已向本院预交,王金木同意王建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