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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融安县大坡乡同仕村山庄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安县大坡乡同仕村山庄村民小组,融安县人民政府,融安县大将镇大华村龙珠山村民小组,赵成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融行初字第24号原告融安县大坡乡同仕村山庄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进坤,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家达,系县长。委托代理人韦其均,男,融安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赖昭志,男,融安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融安县大将镇大华村龙珠山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德春,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忠,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融安县大将镇××村××山屯。第三人赵成富,男,1952年7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融安县××同仕村山庄屯。原告融安县大坡乡同仕村山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庄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2)1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庄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赵进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其均、赖昭志,第三人融安县大将镇大华村龙珠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珠山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忠,第三人赵成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融政处字(2012)1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山庄村民小组和第三人龙珠山村民小组双方争议地有两处,第一处(1号地)龙珠山村民小组称“大石槽田面”,山庄村民小组称“大石槽口”,其四至界线为:东由山庄烂坭田与龙珠山田交界处往北直上至第八根等高线止;南接东面起点往西依田面出,到309.8高程止;西北面由309.8高程往北约40米往东北沿山脊上到405.4高程,再往东接东边终点止,面积27亩。其中有龙珠山村民李德忠经营的5.5亩茶山,其余部分是自然生长的杂木和少许楠竹及三棵大松树。在争议地槽口处有申请人村民赵成富种的约1亩的杉木。双方认可,无争议。第二处(2号地)双方同称“开阴槽”,龙珠山村民小组另称“尚姓山场”,山庄村民小组另称“石灰窑”,其四至界线为:东以路为界;西南面以山脊为界;北以沟为界,呈三角形,面积12亩。地内有竹山一块约1.2亩,龙珠山村民小组已发包给其村民李德培,提供有《土地承包使用证》。山庄村民小组称已发包给其村民韦明生,但未能提供《土地承包使用证》。山庄村民赵成富种有约1亩地的千年桐,但赵成富的《社员自留山证》没填有争议地。原告山庄村民小组提供的山庄队《山界林权登记表》没填有争议地。提供的山庄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第4栏填有“大石朝口”10亩,四至界线与提供赵成富的198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大石朝口栏四至界线相符,包含1号争议地在内,但赵成富只在朝口处种了约1亩杉木,其余部分没有经营过。山庄村民小组提供赵成富2000年融安县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延期承包证》明细表(三)填有“大石朝口”、“石灰窑田面”两处。经核实,不涉及两处争议地。提供大坡乡同仕村委关于山庄屯“山界林权证下落不明的证明”,证明山庄村民小组没能提供《山界林权证》。经工作人员到县档案局核查到山庄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及《山界林权登记表》均没填有争议地。第三人龙珠山村民小组提供的1982年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内“石操界”一栏四至界线清楚,包含了1号争议地。“尚姓山场”一栏四至界线清楚,包含了2号争议地。1号地有李德忠户经营的5.5亩茶山,2号地有李德培户经营的1.2亩竹山,两户均提供有《土地承包使用证》。李德忠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第9栏填有1号地内整块茶山范围,李德培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第7栏填有2号地内整块竹山范围。其余为集体山场。提供山庄村民小组村民罗教明、谢福庆的证明,两人一是证明老尚(尚姓)山场是龙珠山村民小组所管,山庄村民小组没有发包给本组村民;二是证明老尚(尚姓)山场历年都属于龙珠山村民小组所管。虽然龙珠山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填有整个(两块)争议地山场,但为了便于管理,龙珠山村民小组愿意将1号争议地内包括赵成富种的1亩杉木在内的5亩林地划归山庄村民小组所有。县人民政府认为:山庄村民小组以山庄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主张争议地权属,该《表》没填有争议地。以山庄生产队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主张争议地权属,该《表》不是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不能作为主张权属的凭证,不予支持。以村民赵成富的《社员自留山证》主张权属,该《证》是山庄村民小组在自身没有取得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将别人的土地分给自己的村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1982年5月30日桂发(1982)36号)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报请柳州市人民政府核准撤销其法律效力。以村民赵成富的《土地延期承包证》主张权属,该《证》的“大石朝口”和“石灰窑田面”不是现争议地范围,不予支持。以同仕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权属,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龙珠山村民小组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主张争议地权属,该《证》填有1号、2号争议地,予以支持。以李德忠、李德培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主张争议地权属,该俩人所承包的土地均在本集体土地范围内,予以支持。龙珠山村民小组愿意将1号争议地内包括赵成富所经营的1亩杉木在内的5亩林地划归山庄村民小组所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二十条、《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12号)之规定,经集体研究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撤销大坡乡同仕村山庄村民小组赵成富所执有的232号《社员自留山证》的法律效力。二、1号争议地由田尾小拱往北对直到大梁,该线以西部分5亩林地权属确定为山庄村民小组所有,杉木为种植者所有。同时撤销大将镇大华村龙珠山村民小组所持有的第008号《山界林权证》中这部分林地的法律效力。上述分界线以东部分22亩林地权属确定为龙珠山村民小组所有,油茶和竹子归经营者所有。三、2号争议地12亩山林权属确定为龙珠山村民小组所有,赵成富种的千年桐林木权属确定为赵成富所有(如图所示)。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如下:1、确权申请书、送达回执、答辩举证通知书及龙珠山村民小组提供的《答辩书》;2、龙珠山村民小组分别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表证明书、送达回执及山庄村民小组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表证明书、委托书;3、争议地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笔录;4、龙珠山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石操界”范围图;5、调解笔录;6、第三人赵成富提供的《土地延包证》、《自留山证》及存根;7、山庄村民小组提供的山庄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山界林权证登记表》;8、山庄村民小组提供的2009年6月28日融安县大坡乡同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9、龙珠山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10、罗教明、谢福庆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11、李德忠的《土地承包使用证》、李德培《土地承包使用证》;12、询问笔录;13、调查笔录;14、融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32号《社员自留山证》和008号《山界林权证》部分法律效力的请示;15、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232号《社员自留山证》和008号《山界林权证》进行修正的批复。原告山庄村民小组诉称:融安县人民政府融政处字(2012)1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所持《山界林权登记表》不是政府颁发的权属证书,不能作为主张权属的凭证,《社员自留山证》是山庄村民小组在自身没有取得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将别人的土地分给自己的村民,于法无据,于理不公。被告这一认定是非常错误的。因在实行农村体制改革时,政府部门所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社员自留山证》均是由各生产队所填《山界林权登记表》、《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上报政府后,由人民政府颁证认可。因此在证据意义上来说《山界林权登记表》、《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山庄村民小组成员韦明生、赵成富所持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均填有该争议地,虽然证上所填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但其四至界限清楚,而且原告的村民赵成富已对该争议地经营管理多年,至今至少有三十年。2013年7月23日,经第三人赵成富到县档案局查档所得材料,也证实了争议地“大石槽”属第三人赵成富经营管理。但在《决定》中均未见对实际经营管理事实方面的表述,融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最终还是以第三人龙珠山村民小组村民李德忠、李德培的《土地延包使用证》作为证据之一。同样的一本证,为何龙珠山村民小组的村民所持能作证据,而山庄村民小组的村民所持的又不能作为证据,这有违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法向融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融安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柳政复字(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邮件详情单;3、《社员自留山证》、《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山界林权证登记表》;4、《土地延期承包证》、《土地承包使用证》;5、山庄村民小组提供的2009年6月28日融安县大坡乡同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融政处字(2012)19号《处理决定书》没有认定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和《社员自留山证》是错误的,在证据意义上来说《山界林权登记表》和《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村民韦明生、赵成富所持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填有争议地。《处理决定书》没有对赵成富的经营管理事实方面进行表述。答辩机关认为原告的以上理由不充分。1、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界林权证》等土地、山林权属证书才能作为权属的证据材料,而根据该《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山界林权登记表》和《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只能作为参考凭证。因此,原告提供的《山界林权登记表》和《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在法律效力上低于《山界林权证》。2、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龙珠山村民小组双方对原告村民赵成富在争议地种植的面积约1亩的杉树予以认定,无争议。同时,答辩机关考虑到原告在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融政处字(2012)19号《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确定5亩的林地权属为其所有。二、《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大将镇大华村龙珠山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一案,争议地分为1、2号。1号争议地:原告提供的《社员自留山证》与第三人大将镇大华村龙珠山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出现重叠,答辩机关提请柳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以上两证相关的法律效力。2号争议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权属凭证,第三人大将镇大华村龙珠山村民小组提供有《山界林权证》和《土地承包使用证》,答辩机关依法将争议地确定为第三人所有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原告与第三人龙珠山村民小组林地权属纠纷一案,答辩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经营事实,通过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发(1982)36号)第二十条、《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林涵策字(1995)212号)之规定,经集体讨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确定该争议地的权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四、《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龙珠山村民小组的林地权属纠纷是跨乡(镇)行政区域的集体与集体之间的纠纷,属于答辩机关调处的职权范围。原告向答辩机关提出确权申请,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答辩机关依法立案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答辩机关经集体讨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机关作出的融政处字(2012)第19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求融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龙珠山村民小组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融安县人民政府的融政处字(2012)1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赵成富述称:融安县人民政府的融政处字(2012)1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下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龙珠山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石操界”范围图;2、龙珠山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3、争议地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笔录;4、调解笔录。经审理查明:原告山庄村民小组和第三人龙珠山村民小组为“大石槽”(又称“大石槽田面”)和“石灰窑”(又称“开阴槽”和“尚姓山场”)两处林地权属发生纠纷。争议地有两处,第一处(1号地)龙珠山村民小组称“大石槽田面”,山庄村民小组称“大石槽口”,其四至界线为:东由山庄烂坭田与龙珠山田交界处往北直上至第八根等高线止;南接东面起点往西依田面出,到309.8高程止;西北面由309.8高程往北约40米往东北沿山脊上到405.4高程,再往东接东边终点止,面积27亩。其中有龙珠山村民李德忠经营的5.5亩茶山,其余部分是自然生长的杂木和少许楠竹及三棵大松树。在争议地槽口处有山庄村民小组村民赵成富种的约1亩的杉木。双方认可,无争议。第二处(2号地)双方同称“开阴槽”,龙珠山村民小组另称“尚姓山场”,山庄村民小组另称“石灰窑”,其四至界线为:东以路为界;西南面以山脊为界;北以沟为界,呈三角形,面积12亩。地内有竹山一块约1.2亩,龙珠山村民小组已发包给其村民李德培,提供有《土地承包使用证》。山庄村民赵成富种有约1亩地的千年桐。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实山庄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第4栏填有“大石朝口”10亩,四至界线与提供赵成富的1982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大石朝口栏四至界线相符,包含1号争议地在内,但赵成富只在朝口处种了约1亩杉木,其余部分没有经营过。到县档案局核查到山庄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存根及《山界林权登记表》均没填有争议地。龙珠山村民小组提供的1982年融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内“石操界”一栏四至界线清楚,包含了1号争议地。“尚姓山场”一栏四至界线清楚,包含了2号争议地。龙珠山村民小组愿意将1号争议地内包括赵成富种的1亩杉木在内的5亩林地划归山庄村民小组所有。县人民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融政处字(2012)1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8日作出柳政复字(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融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融政处字(2012)19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融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山庄村民小组与第三人龙珠山村民小组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赋予其法定职权。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依据第三人龙珠山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证》作为确定权属的依据,并参照经营管理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融安县大坡乡同仕村山庄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亿东审 判 员  刘海涛代理审判员  韦恩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小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