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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执民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俞岳焕与张建江、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岳焕,张建江,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甬执民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俞岳焕。委托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建江,宁波××必××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俞岳焕与张建江、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浙甬商外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张建江、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建江归还借款10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执行人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建江、宁波爱必喜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22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航审 判 员  严建雄代理审判员  钱轶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 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