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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字(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和元、邓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从南充市顺庆区桂花乡一邓姓男子处借来一支自制火药枪,2013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用该火药枪在山上打野鸡,被蓬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该火药枪近距离射击足以致人伤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痕)字(2013)27号枪弹痕迹检验鉴定文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盒龄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刘应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