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查金山与张晓俊、刘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金山,刘栓,吕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史常柱,张晓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查金山,男,1963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栓,男,1991年10月16日生。被告吕睿,男,1977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吕世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支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娟、郭骏贵,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常柱,男,1970年2月18日生。被告张晓俊,男,1981年2月17日生。原告查金山与被告刘栓、吕睿、人保南京市支公司、史常柱、张晓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金山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刘栓、被告吕睿的委托代理人吕世千、被告人保南京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娟、郭骏贵、被告史常柱、被告张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金山诉称:2012年11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栓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凤凰东路由南向北行至南化大化肥厂附近,追尾撞上前方被告史常柱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内载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栓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史常柱和原告查金山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江北人民医院住院34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顶枕叶脑挫裂,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外伤性精神障碍。原告查金山的伤情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388.08元。被告刘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有意见。原告查金山是被告史常柱车上的客人,史常柱应当对原告的安全负责任,不应当由我承担,并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偏大。被告吕睿辩称:我车子已经在几年前就卖给了张晓俊,与我没有关系。被告人保南京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只应对超出交强险外的部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而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了刘栓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认定该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依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责情形,同时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也属法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常柱辩称: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没有责任,不应当赔偿。被告张晓俊辩称:车子是刘栓自己拿去开的,应当由刘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23时50分许,刘栓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凤凰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化大化肥厂附近,追尾撞上前方史常柱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苏A×××××号车上乘车人查金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栓驾车逃离现场,肇事车辆于事发当晚被查获,刘栓于2012年11月21日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刘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常柱、查金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查金山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顶枕叶脑挫裂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外伤性精神障碍。2013年7月19日,查金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查金山系中国某某某某化工机械厂职工,交通事故受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234.08元,受伤后几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45.53元。另查明,苏A×××××车辆登记车主为吕睿,吕睿于2010年4月18日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转让给张晓俊,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张晓俊控制管理。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苏A×××××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该车辆被刘栓驾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让协议、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的病历、医学诊断证明书、住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及清单、工资卡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意见鉴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查金山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2087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按每天18元,住院34天计算;(3)营养费720元,按每天12元,依照鉴定60天计算;(4)误工费9000元,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数额不固定,结合其受伤前后工资卡明细清单及完税证明,按其每月实际减少3000元认定,依照鉴定90天计算;(5)护理费2700元,按每天45元,依照鉴定60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结合治疗和路途长短结合确定;(7)残疾赔偿金5935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八项损失合计9876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前述损失第(1)至(3)项合计22207.0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赔偿限额为1万元,超出该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2207.08元;第(4)至(8)项损失合计7655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赔偿限额为11万元。综上,本案强制保险赔偿项下赔偿额为86554元,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为12207.08元。因被告刘栓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晓俊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对于强制保险赔偿项下的赔偿额应由刘栓赔偿,张晓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刘栓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栓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查金山赔偿86554元,张晓俊对该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刘栓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查金山赔偿12207.08元。三、驳回查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鉴定费1899元,合计2049元,由刘栓负担1549元,张晓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