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原系太钢钢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南二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钢医院西约100米处时,碰挂碾压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董某乙,造成董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驾车疏忽大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路边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提供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南二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太钢医院西约100米处时,碰挂碾压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董某乙,造成董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驾车疏忽大意,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路边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害人家属与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乙家属人民币600000元整,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5月5日18时40分许驾驶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南二巷太钢医院西侧100米处碰撞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董某乙,致董某乙死亡的犯罪事实。2、证人董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为被害人董某乙的儿子。其父董某乙于2013年5月5日下午16时许离家去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买菜。其在晚上知道父亲被车撞了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5月5日18时40分许经过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南二巷太钢医院附近时,看到一辆大货车将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车连人带车卷入车底,其赶紧打电话报警的事实。4、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于2013年5月5日19时20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南二巷太钢医院西侧100米处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5、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以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驾驶身份合法,肇事车辆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肇事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董某乙死亡的事实。6、太原市交警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并公交(事)[尸检]第53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董某乙系因车祸碾压致其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的事实。7、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3)血检字第33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在交通肇事时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8、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机动车安全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的事实。9、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车损痕迹鉴字第B05024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痕迹为该车车身右侧轮胎碾压向左侧倒地后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及骑车人形成的事实。10、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5月5日18时40分许,程某驾驶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尖草坪区迎新街南二巷太钢医院西侧100米处碰撞骑电动车的董某乙致其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11、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守在现场等候处理。同日,被告人程某到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12、被告人程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13、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以及谅解书,证实肇事的晋A×××××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太原钢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董某乙家属人民币六十万元整。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程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时疏忽大意且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保护现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对其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自首、赔偿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