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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李春华等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华,李某,陈某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61号原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华(又名李德红),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5月9日被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2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胜,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华、李某、陈某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会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春华在广东省梅州市购买一“长城”越野车(车牌号:粤M4****),后来到广东省汕头市将该车加装了油罐等设备,并购买挖子、尖嘴钳、刀片等用于窃取货车油箱内柴油的作案工具。随后,李春华邀集被告人李某、陈某胜共同作案,其中由李某负责开车,李春华负责撬开停放在公路附近货车的油箱盖,陈某胜负责利用抽油管抽取柴油,三人窃取共计价值10443.32元的柴油。李春华将窃取的柴油以5900元/吨的价格卖给一绰号为“老芝麻”的寻乌人。赃款由三人平分。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1日凌晨,三人驾车窜至于都县靖石镇,窃取被害人刘某高、蒙某官、刘某盛等的三部货车油箱内共计价值3879元的柴油。二、2013年4月2日凌晨,三人驾车窜至安远县城、安远县版石镇、安远县天心镇,窃取被害人钟某飞、古某鹏、刘某浪、廖某龙等的七部货车油箱内共计价值2664.32元的柴油。三、2013年4月6日凌晨,三人驾车窜至瑞金市“瑞金—赣州”国道上一加油站附近,窃取被害人朱某明等的两部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后又窜至会昌县城“九州国际”楼盘附近,窃取被害人管某芳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得逞后,三人藏匿在会昌县周田镇“168”宾馆休息时被抓获归案,赃物被当场扣押。被盗柴油共计价值为39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被害人刘某高、蒙某官、刘某盛、钟某飞、古某鹏、刘某浪、廖某龙、朱某明、管某芳、余某光、汪某海、古某大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春华、李某、陈某胜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中石化会昌分公司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华、李某、陈某胜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李春华有犯罪前科,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李春华、李某、陈某胜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李春华上诉提出,李春华等三人共同实施盗窃是李某提出的,作案车辆是三人合伙购买的,作案目标是李某找寻并确定的,赃款也由三人平分等,故李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更主要作用,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李某上诉提出,原审对第一起盗窃事实认定错误,李某等三人虽驾车到过于都县靖石镇,但立刻就返回了,并未窃取停靠在公路附近的三部货车油箱内的柴油,且认定第一起盗窃数额为3879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查证属实,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第一起盗窃事实有被害人刘某高、蒙某官、刘某盛的陈述,被告人李春华、陈某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第一起盗窃柴油的价值有鉴定人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并且,李春华、李某、陈某胜在一审庭审中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华、李某、原审被告人陈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李春华、李某等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李春华、李某等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分工虽有不同,但均在现场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作用相当,故不应当区分主犯与从犯。李春华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在量刑时对李春华、李某等人具有的各种从宽处罚情节已经给予了充分考虑,故对其提出的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丽月代理陪审员  黄文得代理陪审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