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向伍、李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向伍,李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当阳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王明华,男,1962年3月20月出生,汉族,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浩(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威(特别授权),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向伍,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李素芳,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冯发全(特别授权),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华诉被告向伍、李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威、被告李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华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向伍因投资矿山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一年,约定的利息为20万元,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到期后,被告向伍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向伍仍然未能支付。2011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按照银行利息10.23‰支付利息,但仍然以暂时没有资金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0.23‰从2007年11月30其计算,直到本息还清之日起);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明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明华、向伍、李素芳的身份证,证明双方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证据二:向伍与李素芳的结婚证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向伍与李素芳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条据,证明向伍向王明华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向伍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被告李素芳辩称,我不知道被告向伍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和时间,被告向伍不论借原告多少钱,我没有用一分钱,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向武伍虽然与我是夫妻关系,但是两人从2008年初就分居至今。被告向伍借款应当由向伍偿还。他从来没有给我寄一分钱,而且我完全不知情。被告李素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素芳对原告王明华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有异议,认为借款时间和金额其不清楚,由于向伍没有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借款的本金及利率无法确认;从文字上看原告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应由向伍亲自到庭,来陈述是属于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明华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李素芳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没有提交其反驳的证据和申请司法鉴定,且该证据载明是借到王明华现金,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向伍向王明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华现金200000元,注明此款用于矿山开发,使用期限一年,到期支付王明华本金及利息400000元。向伍向王明华出具借据后,实际给付向伍现金180000元,到期后,该款经王明华催收,向伍未给付借款本息。2011年10月23日,王明华向向伍催收该款,向伍在该借条上注明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利息月息10.23‰归还。同时查明,1993年7月16日向伍与李素芳登记结为夫妻。本院认为,被告向伍向原告王明华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生产,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向伍、李素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双方共同债务,被告向伍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素芳抗辩否认被告向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未提交反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申请司法鉴定,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素芳辩称,如果被告向伍存在向原告借款,但没有用于家庭,应由被告向伍个人偿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应视为共同债务。被告李素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向伍向原告借款是属于个人债务,故对被告李素芳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伍、李素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王明华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07年11月30日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0.23‰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明华承担150元,被告向伍、李素芳共同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明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