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琪、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尚某在绍兴市区新河弄供销超市内,将价值人民币32.4元的红牛饮料6罐放入自己的单肩包内偷走。2、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尚某在上述超市内以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27元的红牛饮料5罐。3、2013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尚某在绍兴市区鼎星网吧内,趁被害人范某睡着之际,窃得范插在电脑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1627.5元的三星手机和充电器。综上,被告人尚某共盗窃3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6.9元。2013年6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尚某在绍兴市区鑫盛网吧被公安机关���获归案,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无法传唤到案,同年8月2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尚某在云南省景洪市景粮宾馆3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尚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绍兴市区新河弄供销超市损失,三星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范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网吧视频监控录像光盘,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尚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且多次盗窃,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尚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尚某的单肩包1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浩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