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石金昊与王利刚、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石金昊,1973年9月3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王利刚。委托代理人孙亚军,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银德,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年营销服务部。原告石金昊与被告王利刚、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年营销服务部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王利刚的委托代理人周银德、孙亚军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年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金昊诉称:2013年8月13日15时30分,王利刚驾驶冀D×××××中型货车,沿冠县新东环行驶至瑞鑫铸业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石金昊驾驶的鲁P×××××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石金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年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D×××××中型货车的车主系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020.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刚辩称:认可诉状所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5500元。被告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年营销服务部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5时30分,王利刚驾驶冀D×××××中型轿车,沿冠县新东环行驶至冠县新东环瑞鑫铸业门前时,与前方顺行的石金昊驾驶的鲁P×××××小型客车相撞,致石金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王利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金昊无责任。冀D×××××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年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2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石金昊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1014.53元。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1000元。2013年9月1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鲁P×××××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失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仟玖佰元整(¥3900)。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支付拆检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刚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冀D×××××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原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施救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被告预交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涉案事故造车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王利刚和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因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0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30)、误工费5403元(90.05×60)、护理费5403元(90.05×60)、施救费1000元、车损3900元、拆检费2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9020.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年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080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571.62元(5714.53×80%);被告王利刚赔偿原告1642.91元(500+5714.53×20%),被告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对王利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利刚先行支付原告的5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642.91元及诉讼费元1045后,剩余的2812.09元冲抵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而后由被告王利刚向保险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永年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24565.53元。二、被告王利刚赔偿原告1642.91元(已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利刚与永年县县城宏达汽车运输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龙人民陪审员 路 岩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朝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