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姜子阳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管素英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子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管素英,卞立安,卞立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姜子阳,男,1979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娟,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新地中心5楼。负责人赵永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铭,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第三人管素英,女,1951年3月5日出生。第三人卞立安,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第三人卞立仙,女,1973年5月2日出生。原告姜子阳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第三人管素英、卞立安、卞立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家权、代理审判员薛俊卫、人民陪审员侯裕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天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子阳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就自己所买的液压轮式挖掘机向被告投保工程机械设备保险,保险期限为3年,被告承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给原告保险单,约定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2月23日7时45分卞某某驾驶车号为0XXXXX的电动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江公路长山红绿灯口后向北行驶至长山社区横过公路时,遇原告姜子阳驾驶液压轮式挖掘机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卞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认定,原告姜子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卞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80000元给卞某某家属。卞某某家属随后向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7645.6元,后经城东法庭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其投保的保险单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工程机械设备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区域内,被告可依约负责赔偿。现原告出险地点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驾驶未登记无牌照的轮式挖掘机上路行驶,并造成他人死亡,违反了工程机械的使用规定,是其投保的工程机械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如果对原告赔偿,就扩大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自愿补偿原告24000元,但在保险单上面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正常应将款项打入第一受益人指定账户。第三人管素英、卞立安、卞立仙称,原告至今未赔偿款项81000元,同意被告给付补偿款2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为其轮式挖掘机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险处所为施工区域,总保险金额850000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120000元,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0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2012年12月23日原告持C4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行至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长山社区地段与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卞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卞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持C4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事故,是该其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卞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该次事故进行公估,公估建议为被保险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卞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驾驶的挖掘机不在施工区域范围内,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可根据上述情况,按保单约定,不予赔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卞某某妻子管素英、儿子卞立安、女儿卞立仙(即本案第三人)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经六合区人民法院城东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220000元并约定支付方式,现原告尚有81000元未给付第三人。本案庭审中,被告同意补偿原告24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该补偿款项,原告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第三人。以上事实有保单、机动车作业证书、(2013)六东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死亡证明、抢救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资料、长山社区证明、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公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出险造成第三人亲属卞某某死亡,被告同意给付补偿款24000元,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表示将补偿款24000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第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保险单上面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正常应将款项打入第一受益人指定账户,因本案补偿款项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之补偿款,不属于第一受益人的受益范围,故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管素英、卞立安、卞立安补偿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子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姜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家权代理审判员 薛俊卫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