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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王介中、韩传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王介中,韩传凤,王帅,王明秀,王守华,王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王介中。被告韩传凤。被告王帅。被告王明秀。被告王守华。被告王介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王介中、韩传凤、王帅、王明秀、王守华、王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新龙,被告王帅,王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介中、韩传凤、王明秀、王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介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王帅、王守华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3262.5元,共计53262.5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之间属于三户联保,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王介中所借并使用,被告王帅个人所借款项已经偿还,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守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之间属于三户联保,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王介中所借并使用,被告王守华个人所借款项已经偿还,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介中、韩传凤、王明秀、王介兰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介中与被告韩传凤、被告王帅与被告王明秀、被告王守华与被告王介兰分别为夫妻关系,2012年3月21日,被告王介中、韩传凤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约定了借款偿还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王守华、王介兰、王帅、王明秀分别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字摁印,对被告王介中、韩传凤的该笔借款提供联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3月21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存入客户名为王介中、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后被告王介中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保证人王守华、王介兰、王帅、王明秀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至本院。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年利率应为9.84%,逾期上浮50%后利率应为14.76%。本院认为,被告王介中、韩传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介中、韩传凤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介中、韩传秀偿付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和逾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0日)罚息共计3262.5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及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息共计53262.5元。被告王帅、王明秀、王守华、王介兰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约定对被告王介中、韩传凤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成立保证法律关系,且保证期限亦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王帅、王明秀、王守华、王介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履行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王介中、韩传凤追偿。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介中、韩传凤、王明秀、王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介中、韩传凤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3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帅、王明秀、王守华、王介兰对被告王介中、韩传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王介中、韩传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王介中、韩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王洪芳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振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