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崔永明、孙海成、国广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崔永明,孙海成,国广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35号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军,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被告崔永明。被告孙海成。被告国广东。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明、孙海成、国广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军,被告崔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成、国广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7日,第一被告崔永明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东风汽车一辆,原告为崔永明按时交纳租金向出租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海成、国广东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第一被告崔永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未依约定交纳租金,导致原告为其垫付租金245733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出租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孙海成、国广东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崔永明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245733元及违约金35965.5元,并由被告孙海成、国广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永明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东风财务公司还款计划单以及收款收据、扣划证明所证实的我偿还租金4次,我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点高。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孙海成、国广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人)与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被告崔永明(承租人)、被告孙海成、国广东(担保人)共同签订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承租人自主选定融资租赁车一辆,出租人出资购买该车辆,并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377544元,每月支付租金15731元;承租人应向出租人交纳租赁保证金。本合同供货人及所列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方)与崔永明(承租人)、反担保人孙海成、国广东共同签订了《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方)为崔永明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孙海成、国广东同意为崔永明(承租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如崔永明(承租人)违约,崔永明应向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还款保证金不予退还。《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永明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了租赁保证金47193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500元;原告向被告收取了还款保证金31462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按合同约定从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货人)购买了东风商用车一辆,并交付给承租人崔永明。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崔永明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了2012年6、7、8月份租金,共计47193元。此后,被告均未交纳租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开始从原告账户内扣划存款,冲抵被告拖欠的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到期租金,共计157310元。由于被告崔永明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交纳融资租金,于是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认为崔永明(承租人)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崔永明(承租人)应支付的未到期租金,并其从原告账户内扣划存款125848元。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扣划的存款125848元与租赁保证金47193元一并抵作被告应交纳的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5月(融资租赁合同期满时间)未到期租金。2012年12月11日,被告崔永明向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纳了374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崔永明答辩、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融资租赁车辆购销合同、租赁物交接确认函、崔永明还款明细表、收款收据、东风财务公司还款计划单、扣划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明、孙海成、国广东签订的《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崔永明未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永明所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因被告违约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崔永明违约,导致原告被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扣划存款,故被告崔永明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崔永明于2012年12月向原告仅偿还垫款37425元。因此,被告崔永明尚欠原告数额为:(157310元+128548元)-37425元=245733元。被告崔永明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垫款额的30%计算违约金为35965.5元,因还款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所以本案违约金数额按还款保证金数额认定。因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还款保证金,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再行给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被告孙海成、国广东为崔永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孙海成、国广东主张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明给付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4573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海成、国广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唐山市东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3元,被告崔永明负担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24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华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