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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东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女。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兵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禹盛卿、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尔后以夫妻��义同居生活,后生男孩彭某乙、女孩彭某丙,2010年7月6日在邵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被告独自外出卖冲货,2011年6月被告回家同原告离婚未果,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是一桩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某甲的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邓某的户籍资料,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4、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用以证实彭某乙出生于2006年11月1日,彭某丙出生于2009年3月10日;5、证人赵晚秀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同居期间曾闹过矛盾,被告邓���于2011年8月失踪,至今无联系;6、邵东县流泽镇大龙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曾为家庭琐事闹过矛盾,邓某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7、彭小轩出庭作证的证词,用以证实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于2011年8月分居至今,两个小孩都是由原告父母在带养。被告邓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本人陈述相印证,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符合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生男孩彭某乙、女孩彭某丙,2010年7月6日在邵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双方一起去贵州省毕节市帮原告哥哥做餐饮生意,期间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离开贵州去浙江帮别人卖衣服,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仍然闹矛盾,同年6月双方回家离婚未果,尔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外出后两个小孩由原告母亲在带养。庭审上,原告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尔后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并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某乙、彭某丙由彭某甲抚养成年并负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诉讼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禹兵伟审 判 员  禹盛卿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