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户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关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又名关某梁,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日投案自首,同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在关某户县苍游镇东西三号与南北七号路什字东北角其经营的彩票站门口,因接自来水问题与张某发生矛盾,关某持菜刀将张某头部、肩部砍伤。张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关某在户县苍游镇东西3号路与南北7号路十字自己经营的彩票站门口,因给其彩票站接自来水与张某发生争执,关某用菜刀将张某的头、肩部砍伤,经鉴定张某之伤属轻伤。张某于2013年5月31日至6月22日在西安济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肩部刀砍伤并三角肌断裂,左肱骨大结节处开放性骨折,左耳廓部分断裂伤,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住院期间,关某家属支付张某在医院的医疗费5220.5元,并给付张某现金8000元。2013年8月1日,关某到户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投案自首。审理中,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关某除已支付张某医疗费等损失13220.5元外,再赔偿张某各种损失3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关某辨认从毛列贤手中提取的菜刀及照片;2.闫某某(关某之妻)证明,2013年5月31日上午,她丈夫在店门前接自来水与张某发生矛盾,用刀将张某砍伤了;3.宋某某证明,他在关某的彩票站,见张某用手捂头,满脸是血;4.郭某某证明,她见张某与关某两人撕扯在一起,关某一手拿铁锨棍,一手拿菜刀,张某满身是血倒在地上;5.李某某证言(张某之妻)证明,关某拿一把刀在张某头上砍了两下,又在肩膀砍了几下;6.毛某某证言,关某拿一把刀砍张某,见张某脸上有血,她将关某的刀夺下,后交给公安干警;7.关某录(关某之父)证明,他给张某交医疗费5000元,又给张某8000元;8.关某波证明,他给张某8000元;9.提取菜刀一把;10.西安济仁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张某砍伤;11.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意见书,证明张某之伤属轻伤;12.现场照片,地上有血迹;13.被告人关某指认菜刀照片;14.户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关某于2013年8月1日上午到大王派出所投案自首;15.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关某支付给张某的医疗费5220.5元;16.调解协议、收条;17.被告人关某供述,2013年5月31日上午,在其经营的彩票站门口挖水管,给彩票站接水,张某阻挡,用刀将张某砍伤,菜刀被毛某某拿走。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关某在案发后积极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投案自首,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慧利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