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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东兰与郝玉华、胡梦琳、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二道支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兰,郝玉华,胡梦琳,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二道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85-1号原告陈东兰,女,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朋孝,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玉华,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胡梦琳,女,住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二道支行,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60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东兰诉被告郝玉华、被告胡梦琳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二道支行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郝玉华、胡梦琳的房屋进行查封,并由担保人杨某某、李某某用自有的小型非营运普通客车、一非营运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2条、第10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郝玉华、胡梦琳所共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67.54平方米。二、查封担保人杨某某自有的小型非营运普通客车的车籍。三、查封担保人李某某自有的非营运小型轿车的车籍。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