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0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自强与时代财富盈佳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自强,时代财富盈佳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0879号原告郭自强,男,1931年7月4日出生。被告时代财富盈佳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楼18层2101。法定代表人江维建。原告郭自强与被告时代财富盈佳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财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时代财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自强起诉称:2012年7月26日,郭自强与时代财富公司签订《投资与经营合同》,约定郭自强出资3万元购买“北京城市金融会所有限公司(未注册)”3万股股权,公司经营地点三里屯SOHO2号楼13215室,共需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每股1元人民币。郭自强持有0.15%股份,时代财富公司持有60%股份。2013年1月25日,时代财富公司支付郭自强红利1500元,8月初支付郭自强红利1500元。时代财富公司于2013年9月4日承诺退还郭自强投资款3万元,但是至今没有退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郭自强与时代财富公司签订的《投资与经营合同》,要求时代财富公司退还郭自强投资款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时代财富公司承担。被告时代财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郭自强(作为乙方,投资方)与时代财富公司(作为甲方,项目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投资与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共同投资成立“北京城市金融会所有限公司”,共需投资2000万元人民币,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开展生产经营;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会所股份共由2000万股组成,每股1元人民币;甲方投资1200万元,拥有会所1200万股,持有60%股份;乙方投资3万元,拥有会所3万股,持有0.15%股份;甲乙双方均为会所股东,系董事会董事,拥有股东权益,承担股东责任;会所由甲方负责在北京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最后一页“补充协议”处约定:“1、乙方持有的股份为投资项目的优先股股份,享有优先分配的权利,年回报率为10%。2、每半年分红一次。”郭自强于2012年7月27日向时代财富公司交纳投资款3万元。庭审中,郭自强称自己于2013年1月收到时代财富公司分红1500元,于2013年8月收到时代财富公司分红1500元,并就此提交分红证明复印件一份。郭自强称,自己与时代财富公司约定投资期限为一年,时代财富公司应当于期满后返还自己投资款3万元,自己多次找时代财富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时代财富公司与自己于2013年9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9月26日前返还3万元。郭自强就此提交了《还款协议》佐证,经查,该协议落款“甲方时代财富盈佳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处有“王智慧”签字,未加盖公章。郭自强称王智慧是时代财富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询,郭自强称“北京城市金融会所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时代财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投资与经营合同、收条、分红证明、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自强与时代财富公司签订《投资与经营合同》,约定共同投资成立“北京城市金融会所有限公司”,并由时代财富公司负责注册登记此公司,郭自强依约向时代财富公司交纳了投资款3万元。郭自强提交的《还款协议》,无时代财富公司的盖章,本院难以采信。时代财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注册“北京城市金融会所有限公司”,故对于郭自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时代财富公司应当退还郭自强投资款3万元。时代财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自强与被告时代财富盈佳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投资与经营合同》;二、被告时代财富盈佳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郭自强投资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时代财富盈佳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