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耿喜庆与刘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喜庆,刘利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耿喜庆,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被告刘利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原告耿喜庆诉被告刘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梁显堃向我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如果梁显堃不还由担保人刘利奎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刘利奎在担保人处签字。现还款期限已过,梁显堃去向不明,被告刘利奎拒不承担担保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刘利奎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经我介绍,梁显堃向原告借款1万元,刘利奎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经常委托我向刘利奎要钱,但刘利奎总是找理由推托,此款至今未付。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庭于2013年9月11日对被告刘利奎进行询问,被告对欠据上担保人处的签字予以认可。经认证,因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本院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梁显堃向耿喜庆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权负责。”。欠条有梁显堃在借款人处签字、刘利奎在担保人处签字。现耿喜庆以梁显堃去向不明且未按期还款为由,要求刘利奎承担偿还借款2万元的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梁显堃向耿喜庆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刘利奎在写明“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全权负责”的欠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的行为,符合保证人的法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确认刘利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梁显堃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履行债务,债权人耿喜庆可以要求梁显堃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刘利奎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耿喜庆向刘利奎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利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显堃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喜庆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利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殿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明增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