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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史忠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忠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忠诚,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秦都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8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忠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史忠诚在咸阳市秦都区七厂十字东北角广场处,卖给白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50元。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史忠诚在咸阳市秦都区七厂一区26号楼下卖给白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史忠诚在咸阳市秦皇路九龙塘洗浴中心门前被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包1.15克。被告人史忠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史忠诚认为其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史忠诚在咸阳市秦都区七厂十字东北角广场处,卖给白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50元。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史忠诚在咸阳市秦都区七厂一区26号楼下卖给白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史忠诚在咸阳市秦皇路九龙塘洗浴中心门前被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包1.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忠诚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忠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被告无异议,从其身体上分别查获的1.15克海洛因,因被告人系以贩养吸者,所以分别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综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即又实施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也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较大,依法应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史忠诚归案后和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忠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日31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