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沈国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沈国良。委托代理人:金能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责人:陈烈。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原告沈国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金能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良起诉称:2012年6月17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闽A×××××号车在县城梅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00M路段时,与对向由案外人马志余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马志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余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志余于2013年6月17日向建德法院起诉,该院作出(2013)杭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马志余赔偿款94064.82元,对原告的垫付款29071.06元未予处理。因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9071.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沈国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2013)杭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受害人马志余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获赔94064.82元,原告另有垫付款未予处理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十五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马志余垫付医药费27471.06元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及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马志余垫付车辆修理费1600元的事实。5、保单两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闽A×××××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商业险解决方式为仲裁。即使不仲裁,根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和责任免赔告知书,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金额为3392.66元。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限额赔偿及医疗费中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闽A×××××号车在县城梅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600M路段时,与对向由案外人马志余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马志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马志余垫付医药费27471.06元和车辆修理费16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志余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杭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马志余赔偿款94064.82元,对原告的垫付款29071.06元未予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方已经垫付赔偿款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垫付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系闽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2013)杭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支付给受害人马志余赔偿款94064.82元,因原告已向马志余垫付29071.06元,故保险公司应将交强险余额27935.18元返还给原告,超出部分1135.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向原告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提出分项理赔的抗辩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提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沈国良支付保险理赔款27935.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沈国良支付保险理赔款1135.88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