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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东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县。2009年8月20日,因犯票据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五百元(刑期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2012年4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因本案,2013年7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峰、李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可以从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承揽山西榆次紫金矿业井下巷道工程,与被害人董某某先后签订了施工协议和安全操作协议,王某某以工程押金、购买施工材料以及安全协议押金等名义,分六次骗取董某某共26200元,后王某某以种种借口推脱。2013年6月4日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证实山西榆次紫金矿业井下巷道工程已完工,并未将该工程外包给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合同书,合同协议书,安全操作协议,收据,欠条,银行回单,中煤河北煤炭建设第四工程处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诈骗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董某某的钱款应予以退赔。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刑执字第66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准予假释的裁定,与前罪尚未执行的一年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二、被告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董某某的钱款26200元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连毅审判员  王英其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