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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安俊智、赵广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庆城县三十里铺镇。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3年6月27日被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不识字,农民,住庆城县马岭镇。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3年6月27日被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佳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及赵某、安俊某、安某甲(三人已判决)安某乙、缪某某、艾某某(以上三人在逃)八人分别乘坐由赵某某驾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安某乙驾驶的一辆六轮农用车窜至西安长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水县板桥储货库,盗窃化工原料羟丙基瓜尔胶207袋,价值938228元。安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安某某辩解辩护:盗窃是赵某提议的,其没有与赵某事先预谋和踩点,也没有撬储货库门,其不是主犯;作案工具扳手是赵某购买的,其事先不知道去板桥盗窃。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安某某和赵某(已判刑)等人经过预谋,在庆城县购买了一把活动扳手和五个口罩等作案工具,于凌晨1时许,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及安俊某、安某甲(二人已判刑)、安某乙、缪某某、艾某某(三人在逃)八人分别乘坐由赵某某驾驶的甘MB-7033比亚迪轿车、安某乙驾驶的六轮农用车从庆城县窜至西安长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水县板桥储货库。赵某、安某某、赵某某、艾某某、安某甲五人翻墙进入储货库院内,由赵某、安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活动扳手撬开库房门锁,赵某、赵某某、安某甲、艾某某四人负责从库房内搬运袋装羟丙基瓜尔胶,安某某站在墙内一个塑料桶子上将羟丙基瓜尔胶转接墙外,安某乙、安俊某、缪某某在墙外的农用车上接应装车。将盗出的207袋羟丙基瓜尔胶装满一车后,拉至庆城县马岭镇马岭行政村南庄自然村赵某某租住的缪占某家平房内藏匿。5月17日,安俊某将盗来的207袋羟丙基瓜尔胶以362250元的价格卖给庆阳市力源石油科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杨某,杨某给安俊某2000元好处费。事后,安俊某对赵某等人谎称207袋羟丙基瓜尔胶出售得款327750元,给赵某分得赃款40750元,安俊某分得赃款77280元,安某甲、安某某、赵某某各分得赃款40780元,安某乙分得赃款31080元。后杨某以207袋羟丙基瓜尔胶牌子不同为由,要求退还100000元,安俊某等八人各拿出10000元,退给杨某。经合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合价鉴(2012)12号鉴定结论书认证,被盗的羟丙基瓜尔胶粉92袋、羟丙基瓜尔胶115袋,共计207袋价值938228元。破案后被盗物品全部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安某某、赵某某各退赔赃款3078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其与赵某等人共同盗窃的事实;赵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同案犯赵某、安俊某、安某甲、安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其伙同安某某、赵某某等八人窜至西安长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水县板桥储货库盗窃化工原料羟丙基瓜尔胶207袋,以及分赃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陶某某、杨兴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2日,西安长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水县板桥储货库化工原料92袋羟丙基瓜尔胶粉和115袋羟丙基瓜尔胶被盗;每袋25公斤;证人杨某、杨玉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24日杨某以284250元向安俊某购买207袋羟丙基瓜尔胶粉的事实;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赵某某在其租住的一间房子存放过物品的事实。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同案犯的辨认,以及失主对被盗物品的辨认;西安长庆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出库单、陕西增值专用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庆城县马岭镇下午旗行政村杨某老家扣押被盗羟丙基瓜尔胶粉92袋、羟丙基瓜尔胶115袋,共计207袋全部退还失主;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退赃积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退缴赃款3078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苟晓玲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