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经滑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邻居韩某甲在其堂屋西墙上打洞搭车棚,便在韩某甲家门口与韩某甲理论,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粪叉殴打韩某甲时,韩某甲扬起右胳膊,被告人王某甲击打到韩某甲右手上,造成韩某甲右手背尺侧肿胀,右手第五掌基底完全性骨折。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已撤诉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聂某甲、聂某乙、冯某某、王某乙、孙某某、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