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被告陈某某胞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孩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12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12000元订婚,2001年农历8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第三天在镇原县中原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2002年6月19日生女孩郭某甲,2004年3月6日生男孩郭某乙,现均在中原乡中原小学上学。婚后,双方共同在外打工,关系尚好。自2004年被告生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被告将孩子交由原告父母抚养,双方在北京各自打工。2009年双方回家,因原告向被告要影碟机,被告将影碟机摔坏,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0年3月、2011年7月曾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但双方并未���正和好共同生活,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被告经常居住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之弟回家建房,被告给原告之弟打工挣钱,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2间、四组合柜1套、写字台1张、梳妆台1件、铁床1张、单人沙发1件、椅子2把、21英寸TCL王牌彩色电视机1台、29英寸创维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荣事达半自动双桶洗衣机1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原、被告婚姻构成、婚后感情及生育孩子的状况;2、双方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3、证人郭某丙、郭某丁、李某某、郭某甲、白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双方关系不睦的事实;4、财产登记笔录,证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考虑,女孩郭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郭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被告居住占用的土木结构瓦房已年久失修,且与原告之弟同处一院,若由其继续居住使用已不现实,为避免产生矛盾,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给予被告住房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女孩郭某甲随原告郭某某生活,男孩郭某乙随被告陈某某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2间、创维29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荣事达半自动双桶洗衣机1台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四组合柜1套、写字台1张、梳妆台1件、铁床1张、单人沙发1件、椅子2把、21英寸TCL王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由原告郭某某给付被告陈某某房屋补偿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彦龙审 判 员 马同权人民陪审员 刘世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龙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