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79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翻围墙进入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进化村被害人高某家中,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平板电脑1台、千足金吊坠1个等物,共计价值53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的购买依据、维修单据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海云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安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