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阮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柯某甲。原告阮某诉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桐庐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之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大女儿柯某乙出生。由于被告未到法定婚龄所以双方直到××××年××月××日才登记结婚。在××××年××月××日,次女柯某丙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被告一直喜欢打牌,但都是娱乐性质所以并不影响夫妻感情。2010年下半年原告贷款开了间棋牌室,因需要经营繁忙,所以疏于对被告的监督,被告便开始好赌成性,并因此被公司开除。到2011年6月份,被告共欠赌债十多万元,原告通过借钱同时也在被告妹妹帮助下,一起还清了被告的赌债,当时,被告也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赌博。2011年7月份,原告通过关系给被告联系了一处公司上班,但是才上班一个多月,被告又因为赌博被公司开除。2012年4月10日起诉到贵院请求离婚,后因为被告原因,又申请撤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柯某乙、柯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基本生活费1200元至两个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女儿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发票等凭证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原、被告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阮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在外面有很多因为赌博而欠下的债务。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此前赌博对外欠赌债的事实。4、照片,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柯某甲辩称:原告说我赌博,我不承认的,偶尔打打麻将总有的,以前有过赌博行为,现在已经改正了,说我们双方吵架,夫妻之间吵吵闹闹总有的,但我不动手,现在女儿正在读高中,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3只能证明被告曾经的赌博行为,现在已经改正了,本院对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证;对证据4,被告予以否认,称自己并未动手打过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柯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柯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有赌博及借高利贷行为而至矛盾发生,2012年4月10日原告曾就离婚事项诉至法院,但随后撤诉,此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仍有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好,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不宜草率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