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兰笃厚与尚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笃厚,尚娟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兰笃厚。委托代理人罗红刚,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尚娟娟。原告兰笃厚与被告尚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笃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罗红刚及被告尚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笃厚诉称,2012年10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将其房屋租给被告经营理发店,租期届满后被告拒不腾房。要求解除合同、交还房屋并支付逾期租金。被告尚娟娟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租期届满属实。因另租房屋尚需时日,要求延期三个月交还房屋,愿意支付逾期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孟坝供销社大门口临街一套二层楼房租给被告经营理发店,租期一年(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租金19000元。租期届满前,原告通知被告如期解除合同、交还房屋,被告以未找到合适房屋拒不腾房。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就腾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愿给被告45天免费租期(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让其另找房屋,被告自愿支付4000元逾期房租金作为保证,保证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将房交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反悔,又以未找到合适房屋为由拒将该房屋按协议期限交还原告,原告遂恢复原来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租房合同,证实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年租金19000元及租期届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租期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现租期届满,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交房,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交还房屋并支付逾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另行租房尚需时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笃厚与被告尚娟娟的租房合同;二、限被告尚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出房屋并交付原告兰笃厚;三、被告尚娟娟支付原告兰笃厚逾期租金,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租金按52.05元/日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尚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亚栋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