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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3097号原告:张某,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权,农民。被告:陶某甲,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秀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权、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陶某乙,2000年12月13日出生。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原告撤回起诉。双方分居至今一直没有和好。原告张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原、被告共同债权共同享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张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013)临民一初字第00303号民事裁定书1份;调解笔录1份;以上证据据以表明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至今未和好的事实;证人出庭证言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被告陶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双方并没有大的矛盾,夫妻关系还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陶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陶某乙,2000年12月13日出生,现随被告陶某甲生活。原告张某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彼此关爱,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甲已结婚十年有余,婚后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是因双方缺乏沟通和谅解,需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增进互信,况且女儿尚幼,需要一个温暖的家庭和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张某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陶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