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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白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白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10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转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白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李甲张某、常某某(均已判刑)开设在台州市××高桥街道石牛渡村的“四胡”赌博场头负责管理和护场,赌场共开设四日,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元。2、2012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李某、白某和张某合伙(被告人李某、白某各占30%股份,张某占40%股份)在黄岩区道岙口村、岙里村等庙前,开设“四胡”赌博场头三日,招引胡某、唐维正等人参与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白某应得获利人民币各2400余元。另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李某、白某的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某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常某某、李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唐维正、叶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白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3)台黄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或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提供帮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人白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人结伙开设赌场,招引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部分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白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二、被告人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清)。三、被告人李某、白某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二千四百元,均予以没收,由原侦查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露 来自